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 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 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 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 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 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 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 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 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 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 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 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 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 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 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 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 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 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 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 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 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 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 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 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 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 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
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 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 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 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 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 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 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 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 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 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 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 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 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 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 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 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 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 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 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彭娟在社科学会馆公布而来 2018年4月27日星期五
上午 9: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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