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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易经研究会章程
作者:贵州省易…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62    更新时间:2022-02-24
 

贵州省易经研究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名称:贵州省易经研究会(中文),GUIZHOU PROVENCEYIJING INSTITUTE(英文),缩写:GZPYJI。会徽为黑白互回和谐统一的太极图。官方网站地址:http://www.cnyijing.org,http://www.cnyijing.net

第二条 性质:贵州省易经研究会是(以下简称本会)1987年由若干德高望重的专家学者和领导者自愿结合创建并经批准依法成立和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的、跨学科的、全省性的易经研究组织机构,是贵州省唯一合法的省级一级易经法人学术社会团体。以从事易经研究的专家学者、多学科科学工作者暨支持和热心易经研究的领导者、易经爱好者为其主体和核心。是改革开放发展的伟大产物。

第三条 宗旨:本会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  

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皓首穷经,锲而不舍地对易经进行多学科、全方位的多维的研究,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包括水书易、彝族易、苗族易等口头和非物质遗产),古为今用,为增强民族文化软实力服务,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社会主义服务,为实现中国梦服务,为人类文明健康和社会进步服务。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新发展理念,感恩奋进砥砺前行,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贵州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贵州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文化认同,以易聚人。秉承一种事业心一种爱好一种信仰一种执念一种敬业一种良知一种责任一种使命一种情怀一种理念一种信念一种境界一种心态。自主开展相应的业务。                

本会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东新路15号。挂靠贵州中医药大学。

第二章 加强党的建设

第四条 本团体经批准2012年10月25日建立中国共产党贵州省易经研究会支部委员会(简称易经支部委员会)。易经支部委员会是本团体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本团体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本团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五条 本团体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坚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业务范围:     

(一) 依章程全方位地、多维地开展易经多学科学术研究和学术咨询活动;经批准举办、主办全省性、全国性、国际性学术讨论会;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贵州省易经研究会支部委员会的战斗堡垒作用,开展学术研究,促进学术发展,为兴黔富民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为中国梦服务,为人类文明健康和社会进步服务;

(二)办好网站,创办会刊,编写资料,编辑出版专著、论文集和刊物和电影、声像制品;介绍和推广国内、外易经研究的成果和经验,沟通信息、掌握、熟悉研究动态;

(三) 搜集整理注释古代有关易经著作资料,努力作出成果;并以水书易等为切入点,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抢救水书的工作部署和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举办易经学术讲座或学习班,培训师资,培养人才,推荐或受权受理评审有关易经研究成果和专著论文;为推动贵州文化产业的发展当好智囊团,为兴黔富民服务,为百姓富生态美服务,为健康中国服务。

(四) 广泛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往来活动,积极参加海内外有关学术大会,以文会友,与海内外同道切磋学术,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华夏老祖宗、在羲黄的麾下,保持和发展同台湾同道的友谊,为两岸的和平统一大业竭尽绵薄之力;为实现中国梦服务。

(五) 以学术研究为根本要务,围绕学术研究,为党的学术事业服务,把易经智慧推广开来,为政府企事业当好智囊团,为民生服务。

本会荟萃从事无形学术文化的传承弘扬和发展创新的脑力劳动者, 是生产无形精神财富的劳动者, 以学术研究为首务, 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为社会提供智慧库,以作决策参考。  

(六) 办好网站,利用高科技手段建造自己的学术研究阵地、交流交往平台和中心。    

第四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种类:分单位会员、个人会员两类。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必须具备下条件:  

(一) 维护本会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爱好和研究易经,在本会的学术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 个人会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具有工程师、农艺师、主治医生、讲师、助理研究员等以上的职称;    

2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    

3支持和热心本会工作并懂得或爱好易经的领导者、企业家;

4具有崇高威望的德艺双罄并作出重要贡献的民族民间易经研究者传承者;

5其他。

(五) 作为团体会员的单位应该是法定单位,必须拥有法定的代表人。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 提交申请本会入会志愿书和申请表(所在单位盖章);

(二) 两名以上正式会员作为介绍人;

(三)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 由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承认会籍。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 专著论文在本会的刊物上享有优先发表权,研究成果享有被推荐权和被奖励权;

(七) 借用本会学术资料享有优先权,购买本会学术资料享有优惠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 积极主动为本会创办实体出主意想办法干实事,尽心尽力。

第十二条 会员壹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劝其退会或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或理事长会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本会不设常务理事会。本会理事会下设易学堂和编辑工作委员会、咨询工作委员会、医学专业委员会、学术工作委员会、水书易委员会五个委员会等内部机构,以便开展工作,并分别建立各自相应人才库和成员考核制度,定期实施所辖成员的管理职责。闭会期间由理事长会或理事会行使其权力。其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推荐成果和优秀人才;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本团体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劝退、除名;  

(七)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认定;

(八) 决定其他重大事宣。

第十五条 依据理事会或理事长会或理事长提议可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 负责代表资格的审查,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会议召开也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十八条 本会不设立常务理事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具有奉献精神和事业心责任心;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贡献和影响;

(三)理事长为没有工资待遇专职者;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依照程序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依照程序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全面主持负责本会工作,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签署、发布本会命令或宣布本会重大事项和重大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秘书长行事下列职权:

(一)在理事长领导下,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六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自筹;

三、借贷;

四、政府资助;

五、捐赠:在接受有附加条件的有赏赞助必须通过研究同意;

六、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八、利息。

第二十六条 本会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改变不收会费的状态。     

第二十七条 本会自筹并始终保证起码的注册资金。

第二十八条 本会领导成员没有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该具有事业心,恪尽职守,务必发扬真善美传统无赏奉献尽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不分配, 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学术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会养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会从来没有工资待遇, 工资待遇均在原所在单位, 本会全部成员由自己自出经费从事学术研究活动或办公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 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等全为不拿工资报酬的志愿者和义工, 职务就是无赏服务。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依照程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依照程序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2年2月20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理事会,2021年前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发布日起生效。

 

附:国务院公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版)

如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发布时间: 2020年09月22日 14:40:50  访问量:次 字体: 小 中 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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